近日,证监会公开表示,坚决依法依规推进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退市,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2021年3月1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康得新发出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康得新退市几成定局。证监会表示,康得新濒临退市,不少投资者因此会遭受损失,在退市过程中,证监会将始终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考虑,尽最大努力帮助投资者挽回损失。本文拟从康得新投资人维权的角度来探讨有关的索赔路径。
一、案件背景
2019年1月,康得新无力偿还15亿元超短期融资券,而根据2018年三季报,其账上现金余额高达150亿,此雷一暴,举世震动。证
9日,公安部门对康得新财务造假等行为侦查终结,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罪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事先告知书。
2021年3月16日,深交所向康得新发出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康得新进入强制退市收尾阶段。至此,曾经的千亿大白马股、“材料界华为”康得新的神话终告破灭。
二、康得新股票投资者虚假陈述索赔要点分析
其作出行政处罚。康得新具体的违法事实证监会的相关文书已详细载明,本文不再赘述。本文拟就康得新虚假陈述维权诉讼的有关要点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康得新发行的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首先应解决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问题,即投资者在何时买入、何时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方有索赔资格的问题。
虚假陈述实施日,指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若上市公司有数次虚假陈述行为且具有连续性的,通常以首次做出虚假陈述的日期为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揭露日的确定对投资者损失数额的计算极为重要,故揭露日的认定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只有一个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但也有较少数案件有两个实施日和揭露日。多数人认为,本案只有一个实施日和揭露日,分别是2015年年报的披露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
而笔者认为,本案恰好存在两个实施日和揭露日,并且本案的实施日更为早些。
1.第一个实施日
本案中,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康得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利润合计115.3亿元,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余额被归集至控股股东康得新集团,康得新虚假披露逾百亿元银行存款余额;
2.未及时披露2016年至2018年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3.未在2018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2016关联担保发生的具体时间,故多数人认为2015年年报披露日即2016年4月22为可以最早确定虚假陈述时点,应以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及2018年9月27日。并认定根据2005 年《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交所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即至迟应2016年1月25日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属于重大遗漏。故2016年1月25日应作为信息披露的最后时间。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2019年7月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还提及,自2014年起,康得新合并范围内的5个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归集到控股股东康得新集团,实质上系康得新向关联方康得新集团提供资金、康得新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康得新资金的行为,康得新未2014
故笔者认为,应以2016年1月25日为第一个虚假陈述实施日。
2.第一个揭露日
本案中,康得新虚假陈述被揭示或更正的时间节点可能有以下几个:
2018年10月29日,康得新发布《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披露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康得集团、实际控制人钟玉先生因未披露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关系,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9年1月16日,康得新发布《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公告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债券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
2019年1月21日,康得新发布《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其中提到“经公司自查,发现公司存在被大股东占用资金的情况。”
2019年1月23日,康得新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19年7月6日,康得新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认定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等事实。
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披露公司因涉嫌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2021年1月20日,康得新发布《关于公司及钟玉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披露公司因涉嫌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收到了证监会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笔者认为,2018年10月29日虽为首次披露康得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之日,但其被立案的原因却是“未披露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关系”,与最终被处罚认定的虚假陈述事实是两回事。2019年1月16日虽公告债券违约事实,但并未承认其存在信披违规。至于2019年1月21日公告,康得新虽自认其存在被大股东占用资金的情况,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此作出最终定性,且该日股价仅下降2.27%,市场并未作出明显反应。而2019年1月23日所披露公告中,不仅提及康得新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且当日股价跌停,且连续跌停8个交易日,最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所阐述的原则。因而笔者认为,应以2019年1月23作为第一个揭露日为宜。
综上,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买入康得新证券,且在2019年1月23日以后卖出或仍然持有康得新证券的投资者,可以向康得新及钟玉等责任人员提起虚假陈述索赔诉讼。
3.第一个基准日及基准价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采欺诈市场理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模型中,当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后,原本因虚假陈述而扭曲的股票价格将回落,直至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的影响被市场所消化,该日就是假定其影响最终消失的时间点,是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之后股价的下跌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若涉案股票自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剔除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成交量),可首先确定为基准日。本案中,康得新流通股本数额为32.3亿股,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6日,康得新的股票成交量达到流通股本的100%,故第一个虚假陈述的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为5.34元每股(揭示日至基准日期间的收盘平均价)。
4.第二个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
如前所述,在第一个揭露日之后至2019年3月6日,前一次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已经消灭。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30日康得新披露的2018年年报仍然存在虚假陈述,这份年报依旧披露了公司上年度仍有24.3亿元的净利润以及近145亿元的银行存款。故笔者认为,这相当于康得新重新作出诱多型的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应作为第二个虚假陈述实施日。
关于2018年年报的虚假陈述行为,最早揭露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6日,即首次披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该日应作为第二个虚假陈述揭露日。
因此,笔者认为,在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买入康得新股票,并在此后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同样有权提起虚假陈述索赔诉讼。
至于第二次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及基准价,由于公司股票自2019年7月6日停牌至今,目前尚无法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基准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康得新股票预计在进入退市整理期后复牌,退市整理期为三十个交易日,因此,若该部分投资者无法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的,可以第(二)(三)项的规则确定。
三、康得新案是否会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证监会就康得新退市问题表示,在退市过程中,证监会将始终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考虑,尽最大努力帮助投资者挽回损失。随着新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发布实施,以及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则的落地,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和民事赔偿机制进一步健全。证监会积极支持康得新投资者通过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申请适用示范判决机制、普通代表人诉讼及特别代表人诉讼等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适时启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并提供其他相应法律服务。同时,证监会全面落实“零容忍”要求,坚决依法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违规行为,让造假者付出惨痛代价,积极塑造良性市场生态,这是对投资者最有效、最有力、最根本的保护举措。
对上市公司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得新的注册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故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南京中院已经受理了部分投资者起诉康得新的虚假陈述案件。
与此同时,新《证券法》实施后,确立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即中国版退出式集团诉讼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注意到,证监会就康得新案指出,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适时启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并提供其他相应法律服务。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投服中心”)为《新证券法》规定的有权发动特别人代表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投服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其在筛选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时,通常应考虑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康得新已经被行政处罚,且以其造假金额之巨、影响之恶劣来看,显然符合前两个条件,故而投服中心是否会对康得新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关键还要看其是否具有一定偿付能力。
清偿能力。根据其审计报告,去年年末,康得新仍有37.8亿元的流动资产,其中货币资金16亿元,应该说还是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故笔者认为康得新案仍有望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审理。因康得新为深交所上市公司,如果本案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则案件应当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康得新债券持有人的维权路径分析
起诉。另外,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4号),2017年至2018年间,康得新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并向银行间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包括 两期中期票据“17 康得新 MTN001”和“17 康得新 MTN002”,共募集金额 20 亿元,以及两期超短期融资券“18 康得新 SCP001”和“18 康得新 SCP002”,共募集金额 15 亿元。经查,发行和存续期康得新披露的 2015 年至 2018 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法院对康得新涉案人员作出刑事判罚,或者证监会就对康得新欺诈发行债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只是时间问题。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债券持有人可选择以债券违约或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为由提起诉讼,且不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罚为前置条件。
笔者通过检索查询到,部分康得新债券持有人已经通过诉讼等方式提起了债券违约之诉,受理法院也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多数债券持有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并未获得执行清偿,其债权仍未实现。鉴于康得新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因此,除了起诉发行人康得新之外,康得新债券持有人还可以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虚假陈述为由起诉康得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的有关规定,如果债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尽调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级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人亦可列上述主体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今年年初,杭州“五洋债”案计师事务所已被证监会调查,如此严重的财务造假,瑞华应该难辞其咎。此外,承销商北京银行已经因康得新案受到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自律处分。笔者认为,鉴于上述承销机构和审计机构未能切实履行其看门人职责,康得新债认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具体分析其是否存在过错。比如,就评级机构而言,笔者注意到,其在公司偿债能力分析部分披露了康得新的资产负债构成情况,其中就造假的货币资金数据,评级机构仅是“根据康得新公司提供的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