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云变化,昨日黄花,写上篇文章的时候股市还在3500点左右一路欢唱而来,到今天收盘时3200点关口已然是堪堪守住而已,不知即将过去的这一周,有几家欢乐几家愁。

还是那句老生常谈,股市不是提款机,入市得有金刚钻儿啊。

书归正传,接着说股市踩雷维权的事。上期说到国内证券欺诈维权诉讼存在前置条件的问题,也分析了这项制度的两面性,一方面拖延了诉讼启动,打消了很多股民维权的积极性;但另一方,它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盖章确认的确也给坚持维权的股民提供了不少便利。

那么这一篇文章主要想讲的是横亘在股民维权路上的另一个不利因素——团体诉讼制度的缺失。

单纯解释团体诉讼制度的含义会有些枯燥,所以给大家举个例子,我们可以看看在有团体诉讼制度的国度,股民一旦遭遇证券欺诈会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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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错,这个不是开玩笑,在美式团体诉讼制度的环境下,证券欺诈诉讼最主要的发起主体和推动

美国证券欺诈团体诉讼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选择退出制”,就是说,一桩证券欺诈案中一旦有一个股民在法院发起了团体诉讼,那么法院就会向所有与该案相关的人(股民)发出通知,规定时间之内,除非其他股民明确向法院表示不加入该诉讼,否则会默认参与到团体诉讼中来,并且受到判决的约束。

这意味着,因证券欺诈案受损人群中最弱小的那个股民,只要有其他人先站出来维权,那么他即便什么都不做也可以搭上这趟便车。一旦诉讼成功,他就可以分得维权胜利的果实。

有聪明的朋友会问,搭便车没有成本么?居然有免费的午餐?

成本确实几乎为零。照理说,诉讼赢了股民可以坐享果实,那张罗这件事,还愿意自掏腰包垫钱打仗,刺激他们的正是胜诉后高额的报酬分成。但由于活儿他们来干,风险(垫钱)他们承担,所以维权的股民十分乐得与他们合作。

所以,当有团体诉讼制度存在时,想发起一个团体诉讼,律师或股民只需要牵起一个线头,就可以撬动整场战争。

有学过法律的朋友会问,我们国家好像也有类似的制度,叫“代表人诉讼”。

的确如此,贴一下代表人诉讼的官方定义: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代表人诉讼一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代表人诉讼二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比对一下刚才说的团体诉讼制度就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不小的区别,这个区别归结为一句话就是“可不可以零成本搭便车?”

而且即使是我们这样的代表诉讼制度,在证券欺诈诉讼领域也是被排斥的:

《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院2002.1.15)

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团体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因证券欺诈受损的股民想要维权,不得不一个跟一个的排队“亲自”走向法院起诉,掏出真金白银跟证券欺诈方比划,而无法搭上便车,更不太可能在彼此不认识的情况下抱团作战。而面对上市公司、内部人、大股东这些巨型对手时,单枪匹马的战斗往往让人望而生畏,更是难以取胜。

当然,吹了半天团体诉讼制度,并不是说它只有好处没有坏处,也不是说我们国家的立法工作者缺乏智慧。个性的制度生长于特定的土壤,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团体诉讼制度最为人所诟病的就在于滥诉,由于受利益驱使,又借助了制度的便利,很多并非实锤的证券欺诈都会被苛以诉讼,股民虽然能有所受益,但却苦了上市公司,往往被缠诉滥诉搞得筋疲力尽。

不过我国的证券法学者近些年也在积极的探索呼吁,希望国家能够推动修缮《证券法》,减少证券欺诈诉讼的诉讼成本,让制度的天平朝普通的股民倾斜一些,这样可以更好的遏制近年来越发凸显的政权欺诈问题。

鳄们有所忌惮。

说了这么多,国内的股民也不是就只能选择单兵作战,下一期我们接着谈谈国内的股民是怎么抱团维权的。

先写到这,未完待续。


股市踩雷维权系列——单枪匹马or抱团打群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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