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案例要旨
众多股民因受虚假陈述误导而遭受损失,可以提起诉讼并形成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被告一方人数众多也可能形成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王某等680人诉大庆联谊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王某等680名股民根据大庆联谊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及其他信息披露,购进大庆联谊股票。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告,查明大庆联谊编制了股份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的会计记录;经查,股份公司三年利润比相应企业同期多出16176万元。此外,大庆联谊将大庆市国税局一张4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4400余万元,以满足证监会对其申报材料的要求;并且大庆联谊还虚构利润,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2848.89万元,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由于大庆联谊的欺诈行为,使全国各地大庆联谊的股民损失惨重,个人经济损失最多的达20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这类案件设置了前置条件,即必须是证券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受理。并且规定股民只能以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以集团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因此,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不按照集团诉讼的方式立案,而是要求各股民单独起诉或者提起共同诉讼。目前法院已对其中的90多个股民的诉讼请求立案,采取的方式都是单独审理。
法院评论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主要是本案是否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55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成立的要件是: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至少在10人以上;第二,人数众多一方或双方具有同一或同类的诉讼标的;第三,代表人适格,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适格不是诉讼成立要件,但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适格与否关系极大。只有代表人适格,才能代表众多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才对其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发生效力。代表人适格不仅取决于众多当事人的选任与监督,也取决于法院的监督。
从本案来讲,由于因受虚假信息误导而遭受损失的股民人数并不确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即均为应当属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至于合格的代表人,可由当事人在法院的监督下选出。当然也不排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20个股民合伙炒股票,因大庆联谊虚假陈述而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说,众多股民提起代表人诉讼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这类案件设置了前置条件,即必须是证券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受理。并且其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以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能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也就是股民要么单独起诉,要么提起共同诉讼。按照权威部门的解释,共同诉讼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形式寻求救济,当事人不能通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寻求救济,即集团诉讼就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上述规定明显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特别是排斥集团诉讼的方式,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现代社会发展趋势背道而驰,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从国外的经验观察,完善的群体诉讼制度对于保障众多股民的利益、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完善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着证券市场的正义。但遗憾的是,我国司法机关采取了非常保守的态度,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损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该司法解释不仅排斥集团诉讼,而且对于股民提起诉讼设置了诸多的限制条件,除了上述的前置条件外,还对提起诉讼的种类进行了限制,即只能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提起诉讼,对其他的证券侵权案件尚不能提起诉讼,此外还有在管辖方面的限制,使股民本来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公司及其他责任人索赔,但却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总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众多股民因受虚假陈述误导而遭受损失,可以提起诉讼并形成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然,如果被告一方人数众多也可能形成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法院的实际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