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萧峰

2021年12月28日,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润资源”)发布公告称:2021年12月24日,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号)。

的受损投资者可以提出索赔(最终索赔条件须以法院认定为准)。

经查明,中润资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 年 5 月 12 日,中润资源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借款的议案》,同意向崔某、刘某庆、疏某倩、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聚富)等借款合计不超过 40,000 万元。2016 年 5 月,中润资源先后向崔某、刘某庆、疏某倩、国金聚富、宁波鼎亮汇通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亮汇通)、上海翊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翊芃)借款 40,000 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中润资源向崔某借款的情况

2016 年 5 月 12 日,中润资源与崔某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中润资源向崔某借款 20,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到账日(5 月 13 日)起 60 天。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2016 年 5 月 23 日,中润资源与崔某再次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中润资源向崔某借款 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到账日(5 月 24 日)起 60 天。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2016 年 10 月 19 日,崔某向中润资源出具《关于借款协议中有关条款变更的通知函》,同意将上述 22,000 万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截止 2017 年 6 月 30 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2017 年 7 月 14 日,中润资源向崔某偿还借款本金 8,000 万元,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 14,000 万元。

2017 年 8 月 25 日,崔某第二次向中润资源出具《关于借款协议中有关条款再次变更的通知函》,同意将剩余借款本金 14,000 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 2017 年 10 月 10 日。截止 2017 年 10月 10 日,中润资源仍未清偿上述债务。截止《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前,中润资源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

(二)中润资源向刘某庆借款的情况

2016 年 5 月 12 日,中润资源与刘某庆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中润资源向刘某庆借款 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到账日(5 月 13 日)起 30 天。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之后,刘某庆向中润资源出具《关于借款协议中有关条款变更的通知函》(未记载出具时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 2017 年 5 月 31 日。截止《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前,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三)中润资源向疏某倩借款的情况

2016 年 5 月 12 日,中润资源与疏某倩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中润资源向疏某倩借款 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到账日(5 月 13 日)起 30 天。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直到 2016 年 11 月 25日,中润资源才向疏某倩清偿上述债务。

(四)中润资源向国金聚富借款的情况

2016 年 5 月,中润资源与国金聚富签署《代为偿还借款协议》,约定国金聚富代中润资源偿还 5,000 万元债务,借款期限为代为偿还后的 1 个月。国金聚富代中润资源实际偿还 2,500 万元的债务,资金到账日为 2016 年 5 月 12 日。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2016 年 10 月 19 日,国金聚富向中润资源出具《关于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中有关条款变更的通知函》,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 2017 年 5 月 31 日。截止 2017 年 5 月 31 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2017 年 12 月 19 日,中润资源与国金聚富签署《关于向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润资源最晚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利息 490.68 万元,并在 2018 年 1月 31日前付清 2,500 万元借款的本息。中润资源在 2017年 12月31 日前支付了490.68 万元利息。截止《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前,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 2,500 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对应的利息。

(五)中润资源向鼎亮汇通借款的情况

2016 年 5 月 12 日,中润资源与鼎亮汇通签署《代为偿还借款协议》,约定鼎亮汇通代中润资源偿还 2,500 万元的债务,借款期限为代为偿还日(5 月 12 日)后的 12 个月。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2017 年 10 月 16 日,中润资源与鼎亮汇通签署《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 2017 年 11 月 30日。截止《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前,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

(六)中润资源向上海翊芃借款的情况

2016 年 5 月 20 日,中润资源与上海翊芃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中润资源向上海翊芃借款5,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到账日(5 月 23 日)起 60 天。截止债务到期日,中润资源未清偿上述债务。直到 2016 年 10 月 28日,中润资源才向上海翊芃清偿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有中润资源董事会相关会议材料及决议公告、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财务凭证、银行单据、债权人《催告函》《通知函》、中润资源 2016 年和 2017 年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与证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

2016 年 5 月,中润资源分别向崔某、刘某庆、疏某倩、国金聚富、鼎亮汇通、上海翊芃借款,合计 40,000 万元,截止 2016 年 7 月 11 日,上述借款中有 27,500 万元借款本金到期未清偿,中润资源在借款到期前未能取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书面文件,已构成违约,且上述本金金额占 2015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19.16%。截止 2017 年 6 月 30 日,崔某、刘某庆、国金聚富同意的展期届满,鼎亮汇通的借款也已到期,但中润资源仍未能偿还这 4 个债权人合计 30,000 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在该日前取得债权人同意再次展期的书面文件,再度发生债务到期未能清偿事项。这 30,000 万元借款本金占 2016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20.32%。

根据 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的规定,中润资源应及时披露上述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但中润资源未对上述事项及时予以披露,直至 2018 年 4 月 27 日才在《2017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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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润资源索赔案投资者二审胜诉,律师提示受损股民尽快加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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