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接着《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代价:易联众的案例》,本次要分享的是,中小板上市公司京威股份(股票代码:002662)第二大股东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案例及评析。

如果说,在易联众的案例中,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代价目前还只是“无关痛痒”的“被出具警示函”的话,那么,在京威股份这个案例中,相关股东为其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付出的代价应该就很“肉痛”了:总共向上市公司支付了高达2.7亿元人民币的赔偿款!这还不包括其他与此相关的开支,以及监管机构后续可能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其他代价。

对相关股东来说,付出这样的代价,不可谓不高。对上市公司来说,能够维权成功并且争取到这样金额的赔偿,实属不易;而其所采取的努力和措施,可供借鉴;其背后的原因,可作研究。

接下来,我们先看看具体情况。

一、IPO:避免同业竞争的安排

1、事情还得从京威股份IPO时说起。

2201239日,京威股份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根据其IPO时的招股说明书,京威股份是由李璟瑜、张志瑾夫妇和德国麦尔(Mayer)家族共同控制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其中:李璟瑜和张志瑾夫妇通过北京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方股东”)持有其50%股份,德国麦尔(Mayer)家族通过德国埃贝斯乐股份有限公司(“德方股东”)持有其47%股份。

3、在京威股份IPO时,京威股份的主营业务是制造中高档乘用车内外饰件系统并提供配套研发及相关服务;而德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汽车零部件业务和铝合金型材挤出业务与京威股份的业务存在同业关系;但是,当时,德方股东的业务仍集中在除俄罗斯外的欧洲地区和北美地区,京威股份的业务则集中在中国、少量向亚洲其他地区出口,双方虽然同业,但市场完全不重合,因此,京威股份认为,德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4、为满足IPO“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的发行条件,825日,京威股份、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德国威卡威集团公司、中方股东三方共同签署了《市场划分协议》(注:这份协议的签署主体不包括德方股东自己)

5、《市场划分协议》规定:京威股份享有在亚洲及俄罗斯市场的排他性经营权,德方不得进入该市场;对于德方在亚洲及俄罗斯市场外尚未开展业务的区域,京威股份可以先行进入,优先发展;京威股份已经先行进入的市场,德方不得开展业务。

6、该协议还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责任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给其他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7、同时,在825日,德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还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

8、值得注意的是,《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不包含仲裁条款,也没有提及违反承诺需要对上市公司进行赔偿的安排。

9、京威股份一度认为,“《市场划分协议》关于市场区域的分割清晰,能有效避免潜在同业竞争”,并且,“共同控制的股权结构、发行人主要股东中环投资作为第三签约方被赋予监督协议执行的权力、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协议的仲裁机构等因素保证了协议的有效执行”:

二、事发与交涉:德方同业竞争

10、然而,好景不长。2012年底,上市公司发现,实际上,德方在京威股份上市后不久,就已经做出了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

11、从京威股份后来披露的信息看,德方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12、对此,上市公司从2012年底开始与德方股东进行交涉,要求德方股东恪守承诺,严格履行避免同业竞争的业务,并赔偿上市公司受到的损失:

13、并且,在2013613日,上市公司董事会还作出决议,同意采取以下措施:

14、德方股东提名的2名董事没有出席此次董事会会议,上述决议由上市公司其余5名董事一致同意通过。

15、其间,京威股份也就此事项北京证监局作了汇报。

三、仲裁:上市公司要求德方股东的股东赔偿

16、交涉未果之后,大致在20138月,上市公司根据《市场划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

17、仲裁请求包括:一是,被申请人(德国威卡威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停止将汽车零部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销售或提供给亚洲及俄罗斯地区的客户;二是,严禁与申请人(上市公司)在亚洲及俄罗斯地区产生同业竞争;三是,赔偿被申请人(上市公司)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18、没有从京威股份的公告中查询到其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赔偿多少钱。不过,从后来北京市四中院的裁定看,京威股份此次仲裁索赔的金额应为7417.18万元人民币。

19、在2013829日受理京威股份的仲裁申请之后,贸仲于20141月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49日作出了[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51号《裁决书》,认定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的两种产品违反了《市场划分协议》,裁决包括:

20、从上市公司披露的仲裁结果看,仲裁庭应该是有认定,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违反了《市场划分协议》、构成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

21、不过,针对仲裁结果,上市公司显然是不满意的:

22、此外,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也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申请人请求范围等为由,请求北京市四中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但被北京市四中院2015113日作出的[2015]四中民()特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

四、插曲:差点影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23、在仲裁期间,京威股份筹划了以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福尔达100%的股份和秦皇岛威卡威49%的股权的交易。这一交易差点受到同业竞争事项的不利影响。

24、在审核中,针对“德方违反《市场划分协议》、《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的约定,向中国境内客户间接销售汽车零部件产品”,以及“上市公司已针对上述事项提起仲裁”的问题,中国证监会要求京威股份“详细披露上述情形的具体情况以及仲裁的进展情况”。

25、在此基础上,中国证监会还问到:“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其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解除的情形,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26、也就是说,德方股东与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9条第二项所说的“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

27、如果答复是肯定的,那么,京威股份当时就不符合发行条件、从而将导致此次交易不能成行。

28、对此,京威股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回复:

29、最终,中国证监会还是认可了京威股份的解释,核准了京威股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

五、反制:上市公司的措施

30、在一开始的阶段,上市公司似乎没有对德方股东采取反制措施。一个表现就是,在20146月进行2013年度权益分派时,尽管当时已经开始了仲裁程序,上市公司仍然向德方股东派发了现金红利。

31、不过,20152月起——当时仲裁结果还没有出来,上市公司就开始采取实质性的反制措施了。

32、这些反制措施,主要包括:一是,罢免德方股东提名的2名董事;二是,在公司上市满36个月后,对德方股东所持有的本来可以解除限售的股份,采取“暂”不予解禁的措施;三是,“暂”不向德方股东发放2014年度的现金红利。

33、先来看看第一项反制措施。

342015225日,京威股份董事会以德方推荐的2董事“未能履行其对京威股份(及下属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要求或督促德方采取切实措施来履行《市场划分协议》、《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的义务,放任德方继续侵害公司的商业利益”为由,以7票赞成、2票反对的表决结果(注:反对票由德方股东推荐的董事投出),审议通过了罢免德方股东推荐的2名董事的决议:

352015317日,上述议案经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6、接着来看看第二项反制措施。

37、本来,到20153月份,由于京威股份上市已满36个月,其上市前发行的股份,包括中方股东和德方股东所持的全部股份,是可以解除限售、上市流通的。

38、不过,上市公司以德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全面履行《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市场划分协议》中的承诺和义务为由,对德方股东所持的全部股份采取了暂不予解禁的措施:

39、再来看看第三项反制措施。

402015420日,京威股份召开的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即:以上市公司当时的总股本75,0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 3元人民币现金。

41、本来,德方股东基于其持有上市公司21,150万股股份、可以获得派发6345万元(税前)的现金红利。

42、不过,同样是由于同业竞争的问题,上市公司采取了暂不向其派发2014年度现金红利的措施:

43、针对上市公司采取的上述反制措施,德方股东只是就其中的第三项,向北京市四中院起诉,要求京威股份支付现金股利6345万元。

六、诉讼:上市公司要求德方股东赔偿

44、由于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大致在20159月底、10月初,京威股份以德方股东为被告以其违反《市场划分协议》和《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为由,向北京市高院起诉,对德方股东索赔将近5.4亿元人民币:

45、上述案件,获得北京市高院受理,案号为(2015)高民()初字第4263号。

六、和解:德方股东赔偿2.7亿元

46、在上市公司起诉的压力下,再加上上市公司已经采取的反制措施(不知是否还有来自监管机构的压力和法官的工作?),德方股东选择了与上市公司和解。

472015 1127日,德方股东与上市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同意向上市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亿元,以弥补上市公司因德方股东违反《市场划分协议》、《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而遭受的损失;同时,上市公司也同意豁免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德方股东的控股股东应付上市公司赔偿款的义务,并放弃追究德方股东(包括其关联方)因违反《市场划分协议》和《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8、也就是说,德方股东经和解同意支付的金额,大致相当于上市公司索赔金额的50%。《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这样的:

49、从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看,应该说,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还是比较顺利的,双方都有在切实履行,主要情况如下:

50、至此,因德方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引起的上市公司维权,以德方股东付出2.7亿元人民币的高昂代价而告一段落。

51、当然,德方付出的代价,还包括相关现金股利的利息、与诉讼仲裁相关的开支,迟延解禁股份,等等。

52、甚至,可能还会被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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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代价:京威股份的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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