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大性”进行虚假陈述是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判断“重大性”是股票索赔的重点与难点。从理论上说,如果重大性标准越低,就有更多的信息应当披露,构成侵权的门槛就越低;如果重大性标准越高,就表明应当披露的信息相对较少,构成侵权的门槛也相对较高。那么目前我国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重大性”呢?结合案例,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方法。
一、“理性投资者”标准。
“理性投资者”标准,即“不实信息显著改变了理性投资者本来所依赖的信息合集”,简单来说就是涉案信息能否对投资者产生错误引导。
例如“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案”,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被告2008年度会计信息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所属广州番禺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合同违约金在“预收账款”科目长期挂账,少计营业外收入236万元;所属增城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多计2008年度财务费用374万元。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对被告处以15000元罚款,并要求该公司调账补税。被告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已缴纳相关罚款,并补缴相关税款。
法院认为:财政部《十八号公告》中所涉及金额对被告2008年年度报告影响很微小,难以影响股票市场,也不符合《若干规定》所指的“重大事件”构成条件。此外,对于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一般规律是“大盘看走势,个股看业绩”,即上市公司的业绩是投资者选择股票时重要考量因素,上市公司的业绩越好,越能吸引投资者投资。在被告被处罚的错误中,少计营业外收入236万元,多计2008年度财务费用374万元,对于被告来说是少计了企业利润,只会导致年报中披露的业绩比实际业绩差,不会成为吸引投资者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元素,因而对投资者不会产生误导作用。因此,法院认为2008年报信息披露行为中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对“重大性”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价格敏感”标准。
价格敏感标准,是指价格是由综合市场信息决定,通过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实施前后的价格变化可判断其是否构成“重大事件”。
例如“东贝B股虚假陈述案”,东贝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东贝集团公司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为东贝集团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未及时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法瑞西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法瑞西公司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也未披露法瑞西公司对芜湖欧宝公司的持股信息。该行为的披露义务人虽然受到了给予警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从虚假陈述实施日及揭露日前后十日的东贝B股的股价及成交量对比表可以看出,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东贝B股的交易量及价格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