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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类侵权诉讼与日俱增,笔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共检索到45629起案件。
其中,2001年至2015年的十五年间,虚假陈述案件共2517件;2016年,一年的数量为2787件;2017年为7014件;2018年为8120件;2019年为9005件。2的35.47%,较2019年同比增长5.25%。
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度增长,充分说明投资者法律保护意识的增强,开始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被告的范围也逐步扩大,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包括中介机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旦产生争议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都是不小的考验;由于证券类案件涉及中小股民的利益,涉及原告众多、历时长,取证和诉讼都存在困难,因此造成的巨大社会不良影响一直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2019年《九民纪要》单独设置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这一节,为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
法》不但单独设置了第六章“投资者保护”,而且加大了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惩罚力度,为投资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机制。
在证券虚假陈述这类案件中,对于投资者来说,最关心三个问题:
1、能不能获得赔偿;
2、能获得多少赔偿;
3、虚假陈述证据的收集和整理。
对此,笔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以ST方科(60060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对“能不能获得赔偿”的问题进行解答。
投资者能不能获得赔偿?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作为典型的侵权行为案件,在确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后,还应当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弄清因果关系前,我们要弄清四个重要的日期:
1. 实施日:即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ST方科(600601)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据此,双方当事人确认,如果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方正科技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5年3月19日。
2.揭露日:即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ST方科(600601),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0日。
3.更正日: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只是被揭示的途径不同,前者属于被他人揭露,后者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会同时出现,也不会同时适用。
个案中如同时出现虚假陈述行为既被他人揭露、又由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的情况,一般通过评估两个日期对证券市场的警示作用,包括对股价、成交量的影响等,对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期进行综合认定。
4.基准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例如,2015年11月20日为揭露日,涉及虚假陈述的某只股票在该日的可流通股股数为21亿股,至2006年1月5日该只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21亿股,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故基准日确定为2016年1月5日)。
(二)按第(一)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ST方科(600601),虚假陈述基准日2016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因果关系的3种情形:
1.在实施日及以后买入,至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
2.在披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亏损。
3.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5种情形:
1. 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2. 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即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应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结合第十八条、十九条可知,因果关系的重要判断点在于证券买入卖出的时间点。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主要是因虚假陈述而买入股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并不能说明买入行为受虚假陈述的影响,而在虚假陈述揭露后,投资者再买入该股票的应推定投资者明知风险而买入,系主观原因,不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因虚假陈述行为尚未被揭露,投资者在该期间卖出证券的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不能说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如下图所示,以下五种情形投资者股票投资损失不可获得赔偿:
可获得赔偿情形:
投资者能获得多少赔偿?
1.损失计算
1.1基本原则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投资损失具体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投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数量+(买入均价-基准价)×基准日持有的股票数量
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佣金和印花税比率
利息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期间*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失按如下方式计算: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
投资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基准日及以前卖出的股票数量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
投资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基准日后卖出或仍持有的股票数量。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基准价=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1.2 四种常用的计算方法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一般无争议。对损失金额会产生较大争议,由于在股票交易活动中,投资人的交易行为往往频繁而复杂,在实施日、揭露日前后,投资人均有可能进行多次买进和卖出操作。而现行规范并未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往往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计算平均买入价,得出不同的损失金额。
对此,笔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将已退市*ST大控(600747)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对“能获得多少赔偿”的问题进行解答。
一般而言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即投资者买入证券的成本)有以下四种方式计算:
① 实际成本法
买入均价=(买入股票总成本-卖出股票总金额)÷(买入股数-卖出股数)
实施日:2014年5月14日揭露日:2016年12月2日
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基准价:2.85元
买入平均价:
(总的买入价
股民对于这3万股,做了这样的安排,在虚假陈述基准日卖出15000股;剩余15000股继续持有。他的投资损失就要分段计算。
基准日前卖出部分=(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数量=(5-2.38) *15000 = 39,300元
基准日后卖出或持有部分=(买入均价-基准价)*数量=(5-2.85)*15000 = 32,250元。
② 移动加权平均法
本次买入平均价=(原有库存证券成本+本次购进价格×本次购进数量)÷(原有库存证券数量+本次购进数量)
将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入公司股票的金额合并计算并除以股票总额,从而得出平均买入价格。
本案:
③ 综合加权平均法
买入均价=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总金额÷买入总股数
本次买入均价:(原有库存证券成本+本次购进的价格X数量)/ (原有证券数量+本次购进数量)
卖出证券成本 = 卖出数量X 本次买入均价
新库存成本 = 原有库存证券成本 – 卖出证券成本
新买入均价 = (新库存成本+新购进价格X数量)/ (新库存数量+本次购买数量)
第二次买入:50800+50400 / 20000= 5.06
第三次买入:5.06*20000 + 50100/ 30000 = 5.04
第四次买入:5.04*30000 + 24800 /35000 = 5.02
④ 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法
每买进一次则计算一次平均价。卖出成本,即按照先买入的股票推定也先被卖出。也即是以每次买入证券的成本加上投资者原本持有证券的成本,除以每次买入数量与原本持有证券的数量之和,计算出全部已经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
先进先出原则,本意是指根据先入库、先发出的原则,对于发出的存货以先入库存货的单价计算发出存货成本的方法。将该原则应用于虚假陈述案件,假设投资者先买进的股票先卖出,从而判别哪些股票在赔偿范围内,哪些股票不在赔偿范围内。只有在赔偿范围内的股票参与损失计算。
1.对于揭露(更正)日前买入的股票,包括实施日前的库存股,如果投资者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卖出的,程序会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抵扣,被抵扣掉的股票交易数据不参与损失计算。
2.对于投资者交易记录中实施日至揭露(更正)日期间出现收盘时股票余额为“0”的,该交易日及之前的股票交易数据不参与损失计算(不属于赔偿范围),将该交易日后的股票交易数据纳入损失计算;若上述期间交易记录中多次出现收盘时股票余额为“0”的,则以最后一次收盘时股票余额为0的交易日后的交易数据参与损失计算。
本案:
第二次买入:50800+50400/20000= 5.06
第四次买入:5.04*30000 + 24800/35000 = 5.02
目前,司法实务中,比较认可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尽可能剥离影响股价的其他因素,客观全面地计算投资者买入成本;同时,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机制,更为精准地核定每个投资者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比例程度。法院可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投资者视为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
无论是实际成本法还是移动加权平均法,投服中心的软件在损失计算时均从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
股民需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上市公司公告栏中查找。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身份证明原件一般指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或国家有关机关开具的文件。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要求,不能提供身份证明原件的,应当提供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以办理身份证公证书为例,各地公证处收费不尽相同,所需材料也不尽相同,具体办理事宜请投资者咨询本人所在地公证处。以上海为例,办理该项公证收费标准多为100元,办理时需提供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并由本人亲自办理。
(三)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单只股票纸质版对账单及电子版对账单(建议EXCEL格式)。
对账单区间至少应当包括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关于单只股票的所有交易情况,每一条交易记录至少应包含姓名、证件号码、股东账号、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交易日期、委托方向、成交数量、成交金额、证券余额、佣金、印花税内容。若投资者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或通过信用账户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内买卖过该股票,需打印所有账户该只股票的对账单。个别券商交易记录默认模板中未包含证券余额一栏,投资者需向证券营业部要求在对账单中加上此栏目。
(四)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单(包含所有证券账户)以及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营业部申请打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单和开户确认单,如实反映投资者一码通证券账号及其名下所有证券账户。所提供的“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单和开户确认单需要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往往被投资者忽略。
通常,对账单、证券账号查询单和开户确认单只能在投资者开户营业部打印。
– END –
专业领域:公司上市股权设计、公司并购与重组等公司、商事业务以及金融投资者维权。
愿景
使命
发展
价值观
彼此自由 互相成就 一起变老
编辑 & 排版:麻慧婷欢迎关注幸福申同一起打造幸福职业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