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中国妇女报

  ■ 张兆利

  ■ 张兆利

林女士参加当地一家旅行社组织的西双版纳五日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因饭店内楼梯台阶湿滑,林女士滑倒致右手臂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伤愈后,林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行社全额支付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林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并按规定支付了有关费用,双方形成了旅游消费服务关系,旅行社应对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旅行社对林女士的伤害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医疗费等损失的大部分;原告本人在旅游过程中也负有注意义务,故其亦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的60%。

一审判决后,林女士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及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交付了旅游费用,与旅行社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指定用餐的饭店楼梯湿滑,导致上诉人跌倒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林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

  同一起旅游纠纷为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呢?原因就在于两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

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述规定是指经营者的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相应的分担,由旅行社承担大部分损失。

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民法典,该法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是否违约不需要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问题,只要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林女士摔倒的事实,认定旅行社一方违约,承担100%的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

需要明确的是,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第三人(本案中的饭店)服务瑕疵造成的,故其在向林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向旅客就餐的饭店进行追偿。

所以,同一损害事实因适用的法律不同,判决结果会大相径庭,受害者得到的赔偿也不一样。这就是说,游客在出游途中如果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必是权利人的最佳选择。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选择权并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选择的前提必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且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即在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选择索赔的法律。如果只是单一的违约责任或单一的侵权责任,则不存在选择问题。至于具体纠纷中当事人按何种责任提出索赔诉讼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责任,适用法律的条件、赔偿的范围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的方便程度、受到伤害轻重程度、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行使选择权。

旅途中就餐受伤,如何索赔最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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