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是否合法?

重点关注投资目的和时间,如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之无效。

阅读提示:保证合同纠纷一般涉及金额较大、案件量较多,审级比较高。经检索,截至目前,仅最高果陆续发布。我们在研究数万篇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形成了多份最高院裁判文章。我们希望通过这种研究成果的分享,使更多的人可以充分了解担保知识、认识担保风险。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私募投资基金为特定项目发放贷款而募集资金,委托银行向特定企业发放贷款,委托贷款行为未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简介:

1.再审申请人重庆某甲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某乙集团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四家再审申请人认为,深圳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资格,故其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重庆某甲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等强制性规定,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述协议应属无效。

3.深圳某公司认为,《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深圳某公司管理的某私募投资基金属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对基金财产的用途做出不得用于借贷业务的限制。

4.2024年1月29日,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四家再审申请人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其《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委托贷款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认定深圳某公司管理的某私募投资基金委托贷款行为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四家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基于现有公开渠道,暂未查询到本案一审、二审文书)

案件争议焦点:

《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该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及其《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中约定,深圳某公司以其管理的某私募投资基金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重庆某甲公司发放贷款,该私募投资基金是为本案项目发放贷款而募集的资金,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委托贷款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鉴于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等四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因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而无效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重庆等四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重庆江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927号]

实战指南:

一、采取非公开募集方式的私募基金,目前并无明确禁止将私募基金用于委托贷款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中,该法分别在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以正向和反向的方式规定了基金的用途。第七十二条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第七十三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虽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但是却没有明确指出何为“违反规定”,秉持法务禁止即自由的一般原则,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不敢认定基金用于贷款行为无效。不仅是在本案中,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处理的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也明确表明态度,并无明确禁止将私募基金用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因此,相应的行为被认定有效。

二、需要注意:2018年1月5日之后,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以委托贷款作为投资目标的私募投资基金作出否定性评价。

2018年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特定资金,商业银行不得受托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用于投资,具体为“(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若干规定》,《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因此,如果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或者基金合同签订在该文件施行之前,不存在无效风险,反之,则存在被法院否定评价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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