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叶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融资融券“绕标”行为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

民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绕标规避监管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基本案情

原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诉称:叶某在某证券处开通融资融券账户,其利用“绕标”手段套取两融资金并违规买入非标的证券“某夫股份”,后因市场风险产生巨额亏损而无力归还融资款。故请求判令:1.叶某向某证券偿还融资本金6171.95元;2.叶某向某证券偿还截至2019年5月8日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3.叶某向某证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171.95元为基数,按7.5%×天数/360为标准);4.

被告叶某辩称: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只能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操作,然而,某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允许客户进行绕标交易,应承担由此给叶某造成的部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证券返还叶某2334414.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某证券针对叶某的反诉辩称:本案所涉“尤某股份”虽系非标的证券,但叶某通过“绕标”手段套取两融资金变为自有资金,叶某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自有资金买入的该股票在案涉交易期间属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故叶某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绕标交易从而规避监管,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在该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后某证券将该股票移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故某证券并不违反监管规定,某证券不具有限制其进行“绕标”操作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同意叶某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某证券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签署《融资融券合同》并约定,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时且未在下一个交易日补充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的,某证券有权对叶某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同时还约定,若叶某信用账户内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从该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的第21个交易日开始,该证券市值折扣调整为0%。签约后,叶某于2017年5月22日至23日期间针对300ETF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进行频繁融资融券交易,且通过“绕标”的方式将融资融券款项套取变为自有资金。2017年10月起,叶某用上述通过“绕标”方式获得的自有资金大量买入非标的证券“尤某股份”。2018年2月8日,“尤某股份”被实施风险警示,某证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将该股票市值折扣调整为0%,由此导致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并触发强制平仓;此后该股票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连续跌停,致使某证券在跌停期间无法实行强制平仓。2018年5月8日,该股票打开跌停板,叶某将该股票自行平仓并产生严重亏损,后叶某无力归还融资款6,171,.95元。

128号民事判决:一、叶某应归还某证券融资本金6171.95元;二、叶某应支付某证券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融资利息149992.67元、逾期利息905.57元,以及自2018年6月2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证券是否须为叶某进行融资融券绕标交易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从本案绕标交易模式本身来看,叶某所进行的绕标交易每个步骤均符合现行监管规定。本案中,叶某采用的绕标交易具体操作步骤为:步骤1.先融券300ETF等标的证券,产生融券负债;步骤2.再通过融资买入相同数量的300ETF等,产生融资负债;步骤3.将步骤2融资买入的300ETF等以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步骤1的证券,由此使得融券负债解冻变为自有资金;步骤4.用步骤3套现的自有资金买入“尤某股份”(非标的证券)。由此可见,尽管叶某买入“尤某股份”的最初资金来源确系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套现获得,但其一开始获取资金的过程均系针对标的证券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即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之后,叶某使用以绕标手段获取的自有资金买入“尤某股份”(即操作步骤4),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均规定,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而涉案“尤某股份”在叶某购买该股票时属于某证券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因此,此交易模式本身并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明文禁止性规定。

其次,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根据上述监管规定,某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人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来看,某证券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某证券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且对于两融业务投资风险的监控义务亦未超出现有监管规定范围。故,叶某要求某证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此外,融资融券业务系专业性较强、风险程度较高的投资活动,叶某作为合格投资人系在对融资融券业务具有基本认识和了解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投资行为,某证券亦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对投资人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风险进行风险提示,而叶某自行采取的绕标交易行为却进一步放大了投资杠杆风险,因此叶某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裁判要旨

1.融资融券绕标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交易规则套取资金,买入证券公司规定的标的证券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行为。

2.融资融券绕标交易的目的虽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益,但仍须从交易模式的本身出发判断其是否具有违反监管法规的情形;只要绕标行为的每个交易环节均不违背现行监管规定,就不应认定证券公司具有严格法定义务去限制投资人参与绕标交易。

3.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倘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充分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则绕标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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