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通常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损害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证券欺诈纠纷共有四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其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主要纠纷类型。证券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案例共有5篇,其中3篇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1篇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1篇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李某某诉某上市公司、吴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董事对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采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可以基于勤勉尽责而提出免责抗辩。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宜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勤勉义务认定的类型化标准,并在个案中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以及董事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合理认定董事民事责任。

卢某等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只要投资者证券买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买入时间要求,即可推定虚假陈述与证券交易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无需证实虚假陈述系投资者买入证券的唯一原因。

2.在损失计算中,可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买入均价,使得投资差额损失认定更符合每个投资者的实际情况。 

3.在系统风险扣除中,可采用个性化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相应的系统风险比例,体现每个投资者经历的不同风险阶段,这样更具合理性。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7日)

许某成等92名投资者诉欢某世纪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未设计、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核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比例,应当综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等予以确定。

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8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872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7日)

吴某某诉延安某制药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应当从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或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影响两个方面判断。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的,即可确认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和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作出判断。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多个学科和领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精确化核算。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9日)

上海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上海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邵某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向增发投资是以“面对面”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认购证券,定增投资者的索赔不适用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定增投资者仍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当以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基础。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认定,法院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作为参考。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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