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女子邓某出资800万元,委托自诩为高级“操盘手”的男子尚某炒股,并签订托管协议,约定“保底条款”,谁料该“操盘手”根本没有证券从业资格,使邓某亏损267万余元。
邓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尚某,尚某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邓某对此深信不疑。2023年9月,邓某与尚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邓某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同时为保证邓某资金安全,尚某提供60万元保证金放账外,保证邓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如果盈利双方五五分成。双方托管协议签订后,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向邓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保证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出现亏损金额超过托管协议约定幅度的情形。在邓某催促之下尚某并未足额补齐资金,并称实际由孙某操盘。2024年春节前夕,亏损金额已近400万元,但尚某、孙某并未补齐资金。
2024年1月30日,原告邓某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账户。被告孙某为了重新获得操作权,于2024年2月7日给原告邓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邓某并未因此改变主意。截至2024年2月26日,邓某共计亏损267万余元。
所谓的高级“操盘手”竟是个菜鸟,“保底协议”更是没有保底。于是邓某将尚某与孙某起诉至获嘉法院,认为尚某在签订托管协议之后,与孙某共同操盘,未能保证其本金不受损失,未依约补足证券账户资金,且违反自己要求,进行高风险的股票账户操作,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孙某作为操盘手,应与尚某共同赔偿损失。故诉求依法判令尚某赔偿损失本金2675170.86元及资金占用费10254.82元。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尚某与孙某则辩称,尚某与邓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受托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对邓某的损失承担责任,邓某股票账户的亏损为证券市场的自然风险,以及中途邓某本人修改账户密码、擅自清仓所致。
获嘉法院审理后认为:托管协议中关于“尚某保证邓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余额为740万元时,尚某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的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邓某不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损失,而是由尚某承担,但托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盈利分红比例为五五分。上述条款排除了邓某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邓某和尚某、孙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邓某是委托人,尚某是受托人。尚某委托孙某成为操盘手并获得了邓某的追认,二人系共同受托人。孙某和尚某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邓某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邓某委托的股票理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邓某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有关条款规定,尚某和孙某作为共同受托方,为邓某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对邓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获嘉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依法酌定邓某承担损失的40%,尚某与孙某承担损失的60%,尚某、孙某连带赔偿邓某损失1208924.9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目前,二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对于不熟悉股市行情的人员,容易被所谓的“保底承诺”蒙蔽,进而投入大量资金。该案例深刻揭示了“保底炒股”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法官提醒广大投资者:任何妄想“只赚不亏”的投机行为,终将是“镜中花水中月”。为有效避免风险,建议广大投资者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树立理性投资观念,充分认识“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基本特性和市场规律,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切勿为了追求短期暴利,陷入“保底炒股”的梦幻迷宫。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韦德涛 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