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因某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镇政府征用曹某承包的位于某组的田地(水产特种养殖场)。就水产特种养殖场征用补偿事项,镇政府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与曹某三方经充分协商,于2016年6月达成协议书一份。同年8月10日,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曹某位于某组计29亩鱼塘未来经营收入及投入资产总评估值约为223308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曹某按约配合镇政府、自来水公司的建设施工,但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却未能依约在评估报告出具后的15日内支付补偿款,致使曹某无法填塘。
后评估机构出具证明,载明其出具的有关某组曹某鱼塘的预评估报告,仅属于预评估,不作为最终评估结论。曹某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共同向曹某支付鱼塘填土和开挖费用148.7元;房屋、养鱼设施等损失652000元;鱼塘7年经济损失515511.85元,合计1299660.5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裁决后,三方均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后认为案涉协议书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曹某起诉。曹某认为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未履行补偿协议,已构成严重违法和违约,相关补偿费用应当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确定,对漏项的其他家养鱼未来经营收益可由法院另行补充鉴定后确定。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二)安置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关于镇政府与自来水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标准问题。本案中,涉案《协议书》实质上是镇政府为实现相应的行政管理目标,履行农村饮水建设管理行政职责,而与曹某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镇政府与自来水公司辩称,曹某鱼塘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主要针对的土地征收的补偿,而曹某主张的是依据当事人间协议,对养殖鱼塘损失的补偿,未涉及土地,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曹某亦并非该镇村民。故对镇政府及自来水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虽然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向曹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对案涉《协议书》予以解除。但案涉水产养殖场靠近自来水取水源,为防止水源污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产养殖场亦不得继续经营,故曹某停止养殖造成的损失无法避免。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应该给付相应补偿。
三方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对曹某损失重新鉴定。法院应曹某请求,指派A、B、C三家权威鉴定机构,专项评估曹某养殖场设施、鱼塘改造费用及未来七年未经营造成的预期生产损失,确保鉴定全面而公正。经评估,曹某经营损失为885095.16元。
曹某另主张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当事人约定在评估报告出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故法院调整为自2018年1月18日起(出具司法鉴定书的15个工作日后)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复垦费用问题,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曹某在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足额补偿生产性损失后,三个月内复垦。故复垦的收益可待镇政府方支付补偿费后,另行主张。
关于鉴定费,曹某主张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负担其为鉴定鱼塘损失而花去的评估费20000元、鉴定费33200元,合计5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镇政府及自来水公司十日内支付曹某总计1669243.86元(含填土开挖、设施损失、经营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69243.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69243.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逾期利息)。
遇到类似上述案例问题时,被征收人可以从法律程序、证据收集、沟通协商及法律途径等方面着手。先了解国家及地方土地征用、补偿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鱼塘征用补偿细则;再请评估机构对鱼塘产值、设备、育苗等损失进行评估,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与行政机关协商,并保留沟通记录,寻求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若复议无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合法性审查及损失赔偿。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