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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提示

具体索赔条件为:凡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26日(含当日)期间买入,并于2018年4月27日及之后卖出或持有中润资源(000506)而亏损的投资者,均可提出索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案件要旨】

中润资源应及时披露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但中润资源未对上述事项及时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4月27日才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且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发生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行为。中润资源已经构成证券信息虚假陈述,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中润资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润资源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7月13日,更正日为2018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26日,基准价为3.145元,在计算投资者投资差额实际损失时应剔除的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外的其他因素比例为15%,佣金、印花税赔偿比例各为投资差额实际损失的1%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与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资源)发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诉称润资源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 000506,证券市场投资者XX系中润资源的投资者。中润资源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处罚,基于对中润资源的信赖,证券市场投资者XX买进该股并遭受损失,该损失与中润资源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润资源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中润资源赔偿证券市场投资者XX投资损失***元;2.中润资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润资源辩称(一)本案实施日为中润资源应当披露相关信关于揭露日的分析,2018年4月27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至2018年6月25日股票复牌前后,案涉股票受到复牌前公司连续披露的一系列重大事件的负面影响,导致股价处于持续下挫的趋势并延续至复牌之后,并非是中润资源披露了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导致的交易价格明显变化。中润资源未及时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节轻微,明显区别于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行为,主观恶性不大,非故意所为,对市场影响较小,没有损害相关方利益。(六)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连续多次资产重组、重大对外投资项目、战略合作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与虚假陈述之间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中润资源不予赔偿。(七)证券市场投资者XX主张的投资损失完全是由证券市场风险、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及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导致的,与中润资源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及司法实践,因证券市场风险、市场过度反应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润资源于1993年3月1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0506,股票名称陆续变更为峨眉集团、ST峨眉、ST东控、东泰控股*ST东泰S*ST东泰*ST东泰、ST中润、中润投资、中润资源。中润资源股票所属行业板块为采矿业。2018年2月28日,中润资源发布停牌公告。2018年6月25日,中润资源股票复牌。2018年4月27日,中润资源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其中第二节第六部分“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载明,2017年营业收入769082244.46元,比上年同期减少5.30%;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449780.73元,比上年同期减少5210.03%;总资产2547377342.20元,较上年同期减少21.11%;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3%。第五节“重要事项”第五部分“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如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本报告期‘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说明”部分载明: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中润资源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财务报表附注”(二十) 其他应付款部分“2.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其他应付款情况的说”、“3.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项性质或内容的说明”载明,中润资源分别向崔某、刘某庆、山东博纳投资有限公司、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鼎亮汇通股权投资中心借款,合计259166533.92元。2018年4月27日,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关于对公司出具保留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其中,《2017 年度审计报告》《关于对公司出具保留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均载明就中润资源2017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载明“由于存在上述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中润资源于2017年12月31日未能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除上述报告外,中润资源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5日停牌期间,还发布了一系列公告:2018年4月21日,发布“关于解除《资产购买协议》的公告”2018年4月27日,中润资源发布“关于2017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2018年525日,发布“关于重组停牌期间更换重组标的暨延期复牌的公”;2018年5月28日,发布“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交易异常的特别风险提示公告”等。,载明:中润资源因历史信息披露问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2021年12月21日,中国证监会针对中润资源等3名责任人员作出(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6年5月,中润资源分别向崔某、刘某庆、疏某倩、国金聚富、鼎亮汇通、上海翊芃借款,合计400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上述借款中有275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未清偿,中润资源在借款到期前未能取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书面文件,已构成违约,且上述本金金额占2015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9.16%。截止2017年6月30日,崔某、刘某庆、国金聚富同意的展期届满,鼎亮汇通的借款也已到期,但中润资源仍未能偿还这4个债权人合计30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在该日前取得债权人同意再次展期的书面文件,再度发生债务到期未能清偿事项。这30000万元借款本金占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0.32%。根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的规定,中润资源应及时披露上述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但中润资源未对上述事项及时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4月27日才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中润资源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发生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行为,违反2005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对中润资源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李明吉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石鹏、时任董事会秘书贺明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对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李明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石鹏、贺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2021年12月28日,中润资源发布《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另查明,中润资源股票自停牌后首个复牌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换手率达到100%。2018年6月25日至2018726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3.145元。中润资源股票在2018年6月25日复牌后几日的交易情况如2018年6月25日,跌幅10.04%,换手率4.38%,成交金额163876108元;2018年6月26日,跌幅9.93%,换手率9.79%, 成交金额330659602.8元;2018年6月27日,跌幅3.86%,换手5.44%,成交金额178356711.9元;2018年6月28日,跌幅8.88%,换手率8.11%,成交金额248461617.6元。2016年7月13日至中润资源股票复牌日2018年6月25日期间,深证综指下跌22.25%,采矿业下跌38.75%,中润资源股价下跌55.12%。自中润资源股票复牌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7月26日期间,深证综指上涨1.41%,采矿业指数上涨0.0024%,中润资源股价下跌9.43%。一审法院已审核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身份证明文件,其为中润资源的证券投资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中润资源应及时披露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但中润资源未对上述事项及时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4月27日才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且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发生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行为。中润资源已经构成证券信息虚假陈述,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中润资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润资源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7月13日,更正日为2018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26日,基准价为3.145元,在计算投资者投资差额实际损失时应剔除的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外的其他因素比例为15%,佣金、印花税赔偿比例各为投资差额实际损失的1%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损失计算方法,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投资损失金额为***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23)鲁民终50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认定中润资源未及时披露截止2016年7月11日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且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发生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证券信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券市场投资者XX作为中润资源的证券投资者,因受到中润资源虚假陈述影响造成投资损失,中润资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且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损失计算方法,双方核对一致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投资损失金额为***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正)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润资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证券市场投资者XX投资损失***元;二、驳回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润资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润资源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证券市场投资者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更正日(2018年4月27),中润资源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本案更正日后案涉股价连续4个交易日较大幅度下跌,但连续下跌时间很短,随后即出现4个交易日连续上涨,之后波动上涨,14个交易日出现近乎涨停,更正日后换手率虽也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幅度远小于更正日前的换手率。2.更正日前后日K线走势图明显呈现,更正日前股价已连续急剧下跌,更正日后下跌趋势继续延续,并随即出现波动上扬的走势。说明更正日(停牌)前股价下跌趋势在股票复牌后仍然延续,才是导致更正日后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3.更正日后股价出现的下跌,同时受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中润资源连续披露的一系列重大利空公告的影响。一审判决在判断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上,没有考量上述因素对股价变化的影响,并作相应扣除。二、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判断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关键是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1.本案更正日后股价连续4日平均跌幅仅有-8.2%,尚未达到司法实践关于“陡峭波动”超过10%的通常认定标准,且之后4个交易日股价止跌反涨,不构成股价“明显下挫”;更正日后平均换手率6.93%,也不符合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的标准。2.本案停牌前股价持续多日的急剧下跌趋势,至复牌日后影响依然延续,是导致更正日后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因此在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导致交易“明显”变化时,理应剔除上述股价延续下跌因素的影响。3.在判断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问题上,应考量重大利空公告的影响。根据一审已认定的停牌至复牌期间重大利空公告对股价下跌的影响45%,据此计算更正日后4个交易日平均跌幅仅为-4.51%,相应的计算出的交易量也会大幅减少。三、本案中润资源未及时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虽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重大事件”标准,但该事项不符合《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意义上的重大性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意义上“重大事件”标准,不等于满足《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意义上的“重大性”要求,中润资源可以举证推翻2.中润资源对外借款是为支持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落地,对上市公司本身及股东权益有利,且借款事项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予以公告。未按规定按时披露债务违约信息,虽违反监管规定,但情节轻微,对市场股票交易未产生重大影响。3.中润资源借款逾期事项,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均未产生实质影响。债务逾期发生后,公司负债率没有重大变化,偿还能力没有降低,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中润资源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违约,对市场主体没有主动释放影响其投资决策的信息,对证券市场投资者XX投资交易决策未产生实际影响,更谈不上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综上,本案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应依法驳回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证券市场投资者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中润资源是否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本案中润资源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发生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行为,截止2016年7月11日,逾期本金占中润资2015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9.16%截止20176月30日,逾期本金占中润资源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0.32%,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势必会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并且,中润资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虚假陈述并未导致中润资源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案涉虚假陈述被更正后,中润资源的股价在复牌后连续四日下跌且跌幅较大,换手率较高,成交量明显放大,案涉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得以集中释放。对于其后中润资源交易股价的上涨,则与同时期的深证综指和采矿业指数的上涨趋势相一致。对于中润资源所提出的更正日前所发布的一系列重大利空消息,其没有证据证明中润资源股价和交易量于更正日后的明显变化则主要由该重大利空因素所导致,且对于重大利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一审法院已在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予以了扣除。故,中润资源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其不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润资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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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律师代理投资者诉中润资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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