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为进一步加强长三角司法交流合作,南京法院部分优秀法官受上海一中院邀请,参加了该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栏目的录制,加强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热点法律问题的探讨,相互学习交流,促进审判能力提升,推动法律适用统一。本公号从即日起将陆续转发,敬请点看!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乔林,欢迎收看金色天平微课程。坐在我身边的是来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副庭长程俊杰(现挂职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任分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欢迎程审。

乔庭好,大家好。

非常高兴啊,今天能邀请到程审跟我们一起讨论一下重复起诉这个课题。重复起诉是指前案已经提起了诉讼,或者说前案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那么相同的当事人又对相同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这种情况。

那民诉法247条是对怎么认定重复起诉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的,并且明确禁止重复起诉。这对于我们来说,能够避免矛盾的判决,保障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相关的规定还是比较少。

是的,这个问题非常的复杂,通常我们理解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相同认定难。当事人相同并不一定指向的就是当事人同一。而是在特定情形之下,禁止重复起诉的规范效力可以合理地限定到特定的第三人,那么合理限定的这个边界在哪里,这个就认定起来比较困难。

二是诉讼标的相同认定难。诉讼标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于诉讼标的做广义或者狭义的理解都有可能影响到诉讼标的的认定,影响到重复起诉的认定。我们民法典所采用的还是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标的理论,就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或者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一致,这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题。

三是判决的理由是否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认定难。如果说我们一概认定判决理由不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这种效力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可能会导致出现不同的裁判,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有必要在符合特定情形时,允许审判理由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

刚刚您说的这三个问题也的确是在实务中经常困扰我们的问题,我们今天就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这三个方面我们进行一些讨论。

那我们先讨论一下关于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在实务中完全一模一样的事情是比较少见的。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来认定重复起诉,那他肯定要改头换面嘛,增加一个不同的当事人,形式上看上去不一样。那这就需要我们结合诉讼标的做出一个实质性的认定。那么我们实际上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实质相同的,双方诉讼的这个诉讼标的实际上是一件事情,但是呢他加了个当事人,但是这个加的当事人呢,跟本案又没有什么法律关系,这时候我们就可以认定他实质是相同的。第二种情况是原告和被告互相对调。那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看前诉和后诉之间是否是矛盾。比如说前诉甲诉乙要确认合同有效,那么起诉之后乙再提起一个诉讼,要确认甲和乙这个合同无效,那么这种情况下,虽然说原被告是互换,但是他们实质也是相同的。

是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上应该限定于当事人之间,但是如果一旦禁止重复起诉扩张的范围,不能扩及到其他的特定的当事人,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的资源。在特定情形之下,应当允许禁止重复起诉这个效力扩及到特定第三人。

比如说因法定缘由或者约定的缘由,替代原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通常认为他所提出了这种权利的主张,可以及于原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如果说原权利主体再次提起诉讼,就构成了重复起诉。

对,这种情况我们实务中还是有不少的。比如说遗产继承开始的时候,为了胎儿的利益,母亲提起的诉讼。比如还有宣告失踪里面的财产代管人提起的诉讼。比如说财产破产了,破产管理人提起的诉讼。还有包括公司法里面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有民法典保险法里面讲的代位权的诉讼。还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相关规定里面的代位析产诉讼。还有民诉法56条里面提到过的诉讼当事人众多的时候,选出来的诉讼代表人,代表这些共同诉讼人参加的诉讼。还有就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提起的诉讼。最后还有常见的就是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者行使著作权而提起的诉讼。这个都是刚刚您说的这些范围内的。

另一种类型就是继受诉讼的继受人。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前案中叶某向法院提起了一个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周某侵害了他的宅基地,要求周某返还他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了判决,依法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一个分割。之后呢周某和叶某都去世了,叶甲是叶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周甲是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这个叶甲又再次向周甲提出了,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一个诉讼。

那么这个案例就涉及到了一个就是诉讼继受的问题。所谓的诉讼继受,就是在诉讼开始前,或者中止、或者终止后,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的一种情形,可以分为概括继受和特定继受。这个上述案件就涉及到了概括继受。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止的,由法定承受诉讼之人继续进行诉讼,对于裁判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中,概括继受人的执行问题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因此概括继受它受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规制。

在前案过程之中,叶甲是叶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周甲是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前案已经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做出了裁判的情况之下,叶甲再次就同一事由向周甲提出诉讼,那就构成了重复起诉。

是的。在诉讼继受中较为复杂的还是特定继受。那么特定继受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关系的继受一个是特定标定物的继受。

那么在法律关系的继受中,民诉法解释249条是这么讲,如果在诉讼中权利义务转让了,那么原权利义务人还是要继续诉讼的,但是作出的裁决对新的受让人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就是要再分一下是物权还是债权,因为我们知道两种权利是不一样的。

那么在物权纠纷或者说物权和债权相竞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前案的重复起诉效力会扩张到新的占有人。如果只是债权的话,他是不能向新的占有人扩张的。

比如说甲和乙之间有一个买卖合同纠纷,甲付款乙交货,甲也付了款,但是乙不肯交货,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交货。法院也判决乙交货,但在这个过程中乙又把货卖给了丙,这个时候因为合同是相对性的,所以前案的判决不能扩张至这个丙,所以说这个就是债权和物权的区别。当然你认为这个债权人丙是一个恶意的第三人,那是另外的一个事情。

是的。对于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呢,还是要区分物权和债权的。还有另外的一种情形就是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过程中,标的物的占有人,他也要受到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制,他没有办法重新再提起一个诉讼。

当然,我们这里指的这个标的物占有人是他对于这个标的物没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如同住人、管理人等。《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39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对于上述问题都有了一些规定,如果说是判决确定的这个特定的标的物是由占有人占有的,这种情况之下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不需要另外再发起一个诉讼。

在上述几种情况以外,还有一种比较少见的就是,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因为我们一般来说重复起诉效力仅及于诉讼的当事人但是为了法律关系的安定,根据一些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那么有些案件中的重复起诉的效力会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

我们常见的比如说,公司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诉讼。那么在这种诉讼中,参加诉讼的股东和公司,自然是受这个(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的约束。但是没有参加这个诉讼的其他的股东,或者说不特定第三人也是要受到这个其他诉讼的重复起诉效力约束的。当然这个如果善意第三人除外了。

是的,重复起诉中当事人的扩张这种情形还是比较多的。我们接下来讨论的标的物相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重复起诉是要求诉讼前诉和后诉的标的是相同的。此处的标的呢我们刚刚已经讲过了,就是指的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或者说法律关系。那么如何来判断这个诉讼标的前后是一致的?

我们看一个案例。前案中A公司诉请是撤销协议,主要理由是认为这个协议显失公平,构成欺诈。但是法院认为他的依据不足,同时他的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之后这个A公司又以C公司和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那么在这样的案件过程之中,就要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就要基于原因事实和法律关系同一来进行判断,在前案过程中他诉请的是一个撤销,同时法院也没有对于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后一个案件过程中他是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与前案不一致,因此应该不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

我也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我们现在实务中还是用的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就是旧实体法说,这个学说对我们法院来说,使用起来是比较清晰简洁明了的。但是这个理论当然自有它的问题缺点。在请求权竞合的时候,可能我们就要处理一些问题,避免当事人诉讼拖延,或者造成当事人的一种双重给付的问题。

主要是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前案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诉讼,那么在还没结束的时候后案他又换了一个请求权,再提起一个诉讼。这时候后诉肯定要被认定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第二种情况是前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这时候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胜诉,一种是败诉。那么已经胜诉的情况下,就不再允许当事人变换请求权再来起诉,这是防止双重给付。如果败诉的情况下,我们是允许当事人换另外一个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

在这一问题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裁判理由是否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

特别是边界有时候很难掌握,我们有一个案子是这样的。一个黄某起诉尤某7个人,他的核心的诉请就是要求一个房产归他所有,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有一份家庭协议及申请。

王某认为这份家庭协议及申请这个签字不是他签,所以说它是无效的。基于这个原因所以这个房子应该归他所有。那么法院审理了,审理觉得这个家庭协议申请是有效的,据此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而这个前案生效判决之后,后案他又提起了一个诉讼。他直接起诉的目的,诉讼标的就是说这个家庭协议申请是无效,实际上前案判决主文没有对家庭协议申请作出过判断,主文只是驳回这个王某的诉讼请求。而只是在判决诉讼理由中,本院认为中认为家庭协议和申请是有效,那么是不是会对后案形成一个重复起诉的效力呢?这个问题不知道南京法院怎么看?

这个问题争议非常的大,我们认为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时候,裁判理由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

第一,双方前案和后案的争议焦点是作出判决的前提性的事实要件,或者说是法律适用争点。在此需要注意的就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这个事实并不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和证据规定第10条第1项和第5项,都有这样的规定。就是援引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性,不需要再重复进行举证,但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推翻。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个争议的实质问题发生过抗辩,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诉辩意见。如果说被告是没有到庭进行缺席判决这种情况之下,也不应当认定裁判理由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

第三,法院对于这个争议焦点已经作出了实质的裁判。我们都知道,在一个案件过程中,可能有多个争议焦点。有时法院会认为我通过对一个争议焦点进行判断,就可以作出判决的主文,而对于其他争议焦点,并没有做实质上的审查。那么如果说不做实质上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之下,裁判理由也不应当具有禁止起诉的效力。

我们同意这个观点,所以说我们对这个案子也是这么判断的。

第一,因为前案争议的核心理由,就是这份家庭协议及申请是否有效前案已经做出了一个有效的判断。后案他提起的唯一的一个诉讼请求,也是指向这份家庭协议申请,他要确认这份家庭协议是无效的,那么这个是互相是有一致的。

第二,是前案中,双方对这个家庭协议及申请,做了充分的诉辩,法院保障了他们的辩论权利。

第三,法院对这份家庭协议申请,也做了实质性判断,他认为是有效的。因此王某再次提起后案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起诉这一基本原则,所以我们也是后来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是的。有条件的使裁判理由,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对于避免当事人诉累、避免矛盾裁判影响司法公信力都有很好的效果。

是的,这个就是需要我们对裁判理由,要什么情况下能够起到重复起诉的效果有一个很好的把关。那么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认定重复起诉中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民诉解释247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相同实际上也是两种情况,一种就是完全是一样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虽然看上去不一样,但是后案的诉讼请求是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是的。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同一,除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以外,我们认为诉讼请求可以替代或者涵盖,也应当认定构成诉讼请求的同一,比如说给付之诉替代确认之诉这种情况。

但是有两种例外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比如说基于合同等非物权类的请求权,所提出来的给付之诉,不能替代确认之诉。比如说这个甲,他认为他是出租人,他要求返还这个租赁物,他提出了一个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那么之后被法院驳回之后,他再提出了一个,就是我基于物的所有权人,提起一个所有权确认之诉,那么这两个情形之外,这种情形,我们就认定他不能构成一个重复诉讼。

主要的考虑就是因为前后两个诉讼请求同一,要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来进行。那么在这个案件过程中这个出租人,他不一定是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他可以再行以所有权,来提起一个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第二就是确认之诉不能替代给付之诉,比如说在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之中,这个甲先提出了一个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后面甲又提出了一个给付返还借款的诉讼。那么我们也认为他应不构成重复起诉。

这些就是我们实务中也是会遇到的一些问题,实际上在后诉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也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否定前诉,比如说前诉是判决合同有效,后诉他诉一个合同无效,那么是直接否定前诉。第二种情况,他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进行。他就是否定前诉的先决性的法律关系,来达到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这种目的。那比如说我们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他后诉,他提一个诉请,说合同无效。我们知道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他现在说要合同无效,实际上就是要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继续履行合同这个裁判结果。因此这种情况下,我们也要认定他是诉讼请求的相同。

是的。这部分有争议的是,部分请求如何进行处理,也就是说起诉人在起诉时仅就部分的提出了一个诉讼请求。

例如,甲乙双方之间是一个中介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约定,甲可以获得1050万的中介费的报酬,但是甲为了避免败诉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的影响。他仅就万中介费提出了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之后,就剩余部分的中介费再次提出诉讼请求,那对于后诉这个部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海法院是如何理解的?

对于部分起诉这一块,实际上的确争议很大,我们现在也不能说,已经有很成熟的裁判规则。但是我们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这样,就是我们觉得总要让一件纠纷,能够一次性得到解决。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说一个同一性的费用,如果拆分金额提起多个诉讼,提起后诉的金额原则上需要受重复起诉的约束。当然了我们还存在很多的例外情况,比如说这个债权本身是可拆分的,不仅是在数额上可拆分,在法律上也可拆分,就说包括他有的可能是附条件,有的可能是有担保等等原因,还有种可能就是说他在提起前诉的时候有不方便,或者说是不能提起后案这些诉讼标的的一些正当理由的。那么我们也认为他可以来拆分起诉。

但这种案件中我们觉得法官的释明还是很重要的,如果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把一个债权金额拆分来诉讼,那么作为一个法官应该释明他,如果你这样的拆分起诉,你拆出来的后面的这些金额有可能不能再另行主张了,这个风险要告知。因此在我们判断后面一个拆出来的诉讼,能否适用禁止重复起诉这个原则的时候,法官是不是做过释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可能都是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些角度。

我们也同意这一个观点。在前面这个案例过程之中,这个甲他提起诉讼,前后两个诉讼都是要求同一份合同项下的中介费,事实上他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诉讼请求,他人为地把它拆分成了两个诉讼,而且也不存在不能或者不便在前一个案中进行主张的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他提起后案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

看来我们两家法院在这方面观点还是非常一致的啊。好,我们今天讨论了重复起诉的相关问题,在一些方面也达成了共识,那这些方面我也学习了很多,感谢程审今天到我们演播室的分享。也感谢观众们的收看。今天的讨论就到此结束。再见!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重复起诉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 乔林&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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