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商报·读创客户端首席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梁艺 胡旦
上市公司企业高管在股票限售期内签订托管协议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自己代持。限售期满后,企业高管通过减持出售股票获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收益,遂被员工起诉。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是否有效?员工能否向企业高管索赔?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
纠纷源起:限售期内,上市企业高管与员工签订定增股票托管协议
该案中,李某系某上市企业A公司原董事长,王某系A公司旗下子公司总经理。2015年,李某、王某各自认购A公司定增股票(非公开发行、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股票),该股票限售期为三年,即自上市首日起三年内持有者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该股票。
在限售期内,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公司员工,可以每股9.12元的价格代持该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王某以“股票转让人”的身份与林某等一批公司员工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林某等员工,并由王某继续代持,同时约定王某将在该股票限售期满三年内逐年减持持股比例,并将全部投资收益交付给林某等员工。
随后,员工们按照A公司电子邮件指示,认购相应股票,并将转让价款支付至李某名下账户。在该批股票限售期满后,李某、王某均通过减持出售股票获得了相应收益,但未向林某等员工支付应得收益。林某等员工遂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王某向其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涉案合同无效,被告方退赔原告方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林某等人是否有权请求两被告向其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依法转让,股权应当清晰、披露真实,禁止上市公司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本案中,涉案《托管协议》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虽各方对于具体的交易主体存在争议,但可以确定该《托管协议》中转让、代持的标的股票即为A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且该股票限售期为三年,在限售期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因此,无论交易主体是李某还是王某,该《托管协议》均存在违背金融秩序、规避监管、损害证券市场广大不特定投资者利益等情形,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结合当时各方任职、指示签约、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交易系基于李某、王某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明知该股票转让、代持行为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林某等公司员工进行相应交易行为,林某因该交易安排支付款项,并由此遭受相应利息损失,李某、王某二人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向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该股票转增、派息情况,法院认为林某等人请求退赔购买股票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定增股票持有人转让股票应合法合规
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发行定增股票后,定增股票持有人通过与大批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内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法院从合同效力出发,在认定涉案合同因损害金融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属无效合同的前提下,结合两被告在涉案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涉案交易系基于两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如进行私下交易、股权代持,将使法律对上市公司的系列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产生监管盲区,损害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提醒,广大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需审慎考察,核实相关股票是否处于限售期等非正常买卖交易状态,避免因草率交易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定增股票持有人在转让相关股票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应通过法定途径及法定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确保自己的投资交易行为符合监管要求,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