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因果关系、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购买了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其担保信息,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处罚,肖某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一项重要争议焦点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肖某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市公司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对其股价的影响通常在揭露日之后股价涨跌中予以体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肖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可通过证券市场相关数据的变动进行判断。
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9年1月14日至基准日2019年2月2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价走势与深圳成份指数、海南版块走势对比看,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价从3.46元跌至3.34元,跌幅为3.47%;深圳成份指数从7474.01点涨至9089.04点,涨幅为21.61%;海南版块从1112.101点涨至1277.277点,涨幅为14.85%。从以上对比可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至基准日,深圳成份指数、海南版块均出现上涨,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反而出现下跌,其在揭露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跌停,说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其已给投资者带来一定恐慌并导致股票下跌,故推定肖某的投资损失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海口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同时,投资者投资股票的损失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对于相关系统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价造成的影响,应当予以扣除。2018年海南建省30周年之际海南相关利好政策陆续出台落地,受此影响海南股票有一波短暂的上涨行情而后又随大盘下跌。结合本案,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所属版块为海南版块,鉴于该期间海南版块对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影响较大,因此相关系统风险造成的影响应予考虑。
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各种风险因素,法院计算出肖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85.26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公开披露重大信息资料,或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部分支持了个人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也能以案为鉴,促进其今后应依法披露信息,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对进一步优化证券市场的投资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来源: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事案件。
![证券股票索赔|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肖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https://www.spwqw.com/wp-content/uploads/2021/06/216.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