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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3.作为人数为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4.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这是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根本区别。2.作为人数为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也就是说,只有普通共同诉讼,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人数不确定,就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3.当事人推选出、协商或法院指定代表人。在这类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原则上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来,但在推举不出代表人时,可以在法院组织下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法院指定。根据《民诉解释》第77条,其产生方式依次为:(1)推选。由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2)协商。在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时,可以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3)指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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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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