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本质上是侵权纠纷,那么就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分别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解释》)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且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2022年2月颁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解释》不再以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一般而言,如果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发行人存在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则会认定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解释》第十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的情形。除了考虑虚假陈述内容本身是否属于法律列举的重大事件外,重大性的判断指标为价格敏感性,即信息披露是否将会使股票价格发生明显变化。

二、损害事实

计算投资者损失,需要确定“三日一价”,即实施日、披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确定“三日一价”后,即可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解释》的规定计算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能够主张相应的赔偿。1、实施日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日期。2、揭露日/更正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3、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4、基准价基准价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三、因果关系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即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证券投资欺诈是否成立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以及司法裁判文书观点,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只是“推定”其交易决策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但这种推定属于“可抗辩的推定”,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非受到虚假陈述的诱导,则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之间就无交易因果关系。

四、规则原则

在虚假陈述中对于行为人的归责原则要求故意及过失。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解释》对十三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故意及过失,即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对于行为人董监高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介机构而言,也采取过错推定责漏时,需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不能证明,就推定其有过错,证券中介机构则需要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令承担责任。因此,中小投资者在面临索赔时可考虑将中介机构纳入到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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