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以“明示加入”(即:先报名方可参团)为特征的代表人诉讼定义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将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明示退出”(即:不退出自动成团)为特征的代表人诉讼定义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并从操作层面规定了非常详尽的程序规则。至此,加入制与退出制并存、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正式在全国范围内落地。
该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亮点非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莫属,其天生具备的规模效应、一次胜诉全民获赔的特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亦随之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投服中心诉讼规则》”),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出台配套文件。
上述重磅文件的密集出台必将对我国证券纠纷审理和资本市场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围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结合实务经验对制度沿革及具体规则进行评述,供相关业界人士参考。
一、“前世”
虽近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出台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热度不断上升,但这并非全新制度。普通代表人诉讼自1991年诞生至今即将30年,缘何如今才大放异彩,唯有一探“前世”方能更好把握“今生”。
1休眠期:普通代表人诉讼束之高阁,“一案一立”、“一案一结”成为主流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诞生于1991年,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以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将该制度区别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异。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说起诉时人数无法确定,但其后通过法院公告和登记程序最终将实现人数确定,被选定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将对全体原告产生约束力,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将对参加登记的原告发生效力。简言之,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则是要求原告必须主动报名方可加入集团,属于加入制集团诉讼类型。
尽管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尤其是代表人选定规则及权限范围)及技术条件所限(例如公告和登记程序的实施),这一制度在诞生后并未实际得到运用。当证券市场不断出现上市公司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受限于特定历史条件及群体性事件的敏感性,最高院反而不鼓励以集团诉讼形式解决此类争议。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自此之后,司法实务中形成以单独诉讼为主的操作模式,对于频繁发生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关法院动辄就同一违法事件受理成百上千件案件,辅之以合并审理方式进行批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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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水期:司法性文件和新《证券法》纷纷出台,部分典型案例先试先行
资本市场高速发展的同时,上市公司失信行为却屡禁不止,信披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小股民利益,但此类索赔具有“小额分散”特点,对个体而言维权成本高,一案一结制度下法院也不堪重负,亟待探索更为可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政府不断出台鼓励多元化调解证券纠纷的政策背景下,司法机关亦充分发挥能动性,不断推出新制度和新规则,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开始主动启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进入试水期:
二、“今生”
随着地方性实践先试先行,最高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出台全国层面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也算是水到渠成。该司法解释全文共42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权利登记公告、代表人的条件与推选、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则等问题作出了极具操作性的规定,以下我们将以流程导图形式展示制度运行过程:
三、评述
1制度亮点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标志着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规则的全面落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将迎来一个新时代,我们认为引人注意的亮点包括:
1)完善代表人诉讼规则,程序上重效率,实体上保正义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对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运行的规定可谓事无巨细,这必将全面激活这一制度的实务运用。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以明示退出为特点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如何在优化程序效益和投资者权益保障之间实现平衡是一个核心问题,在细节设计上我们能看到最高院兼顾程序效率和实体正义的良苦用心:
2)证券诉讼格局发生变化,集中管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和促进专业化审判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管辖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保持一致,由发行人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适用于被告不包含发行人的情形)中院管辖。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则对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管辖法院确定为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目前实务,涉及的法院主要包括上海金融法院(对应上交所上市公司)、深圳中院(对应深交所上市公司)及北京二中院(对应新三板上市公司)。这意味着无论上市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在何处,只要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均需将案件管辖移送至前述法院。在过往案例中,法院在损失认定、系统风险核算上的标准不一,上市公司所在地中院对辖区内上市公司或多或少相对“友好”亦属常见,如今这一管辖规则的变化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亦有助于促进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水平,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3) 立案前置条件放宽,降低原告起诉门槛
根据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原告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前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定文书,以证明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后,最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提出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亦重申这一规则,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的受理取消了前置要求。
但由于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仍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为数不少的法院仍会要求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本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则以司法解释形式放宽了证券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判文书之外,被告自认材料以及证券交易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均可作为证明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值得一提的是,各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自律措施数量远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上,将此纳入初步证据范围有利于大大降低原告起诉门槛。
4)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职能,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开启绿色通道
目前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有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投保基金”)。作为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近年来在中小投资者保护领域极为活跃,做出了不少动作。投服中心直接以原告名义或以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方式参加证券诉讼,参与和主持调解了若干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为虚假陈述纠纷提供技术支持,开发专门软件核算系统风险。
基于前期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公益性质,最高院此次也将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职权指定给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并在具体制度上大开绿灯。例如,对于特别代表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此等程序优待极大降低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代表人诉讼的成本。
5)引入专业机构核定损失计算,解决技术难题
自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以来,投资者损失计算就是一大难题,各大法院在长期实践
本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正式明确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双方认可或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并规定双方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有质证的权利,此举有助于减轻法院负担的同时确保裁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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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申思考
新规则的出台固然鼓舞人心,但如何有效在实践中运行仍有不少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和思考:
1)代表人推选—投票机制是否公平?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对代表人推选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意在加强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而无论其所持的诉求份额大小。但在实践当中,中小语权,是否公平合理、有助于推进诉讼 ?
2)示范判决机制—与代表人诉讼的关联及衔接如何?
在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则全面落地前,北京、上海法院等已相继实践示范判决机制。《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先行审理的规则,除外情况是非代表人诉讼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示范判决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示范判决仍未被替代,而是作为非代表人诉讼的一种模式,在具备典型性且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审理。但是,如何理解该除外规定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如何发挥补足作用仍有待观察。
3)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应适用一审还是二审?
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若一审判决之后,代表人上诉,那么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此时代表人上诉之后会出现二审判决。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针都属于生效判决范围(针对不同原告)。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权利人范围而未参加登记的,人民法院在审查之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所指的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呢?
4)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驱动力是否足够?
投服中心为配合代表人诉讼制度亦于7月31日出台《投服中心诉讼规则》,其中第十六条对于投服中心试点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加:(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该等标准应该是略显严苛的,基于现实案件压力,可以理解投服中心不可能参与每一起诉讼案件,前期试行阶段有服中心现阶段又无精力全面参与每一起特别代表人制度,如何确保制度能被全面激活?
5)投服中心—既做运动员也做裁判者,该如何平衡?
投服中心一方面作为一个与法院合作进行调解的第三方,同时也在虚假虚假陈述案件当中作为技术裁判者,利用其设计的系统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给法院参考。基于这样的功能定位,当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进入到诉讼当中,若其仍然发挥上述功能,那么在角色混同的情况下,是否会存在冲突?
四、展望
无论理论或实务层面我们还有多少未决问题或顾虑,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证券集团制度已搭建完成,大大小小的问题只能留待将来司法实践中深入探索和解决。国务院金融发展委员会此前三令五申强调对资本市场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并提出系列行政措施,如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落地生根,形成一套组合拳,可见政府对治理资本市场乱象的决心。
虽然本次的司法解释属于事后裁判规则,但其巨额赔偿机制必将有助于倒逼资本市场主体更为审慎自律,见贤思齐。投资者已跃跃欲试,上市公司亦当未雨绸缪,我们期待着这一制度能打造更好的资本市场法制环境,也将持续跟进证券纠纷审理实务并分享我们的实务见解和经验。
五、后记
澄明争议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对中小投资者的证券民事赔偿索赔上积累了丰富经验。
作者介绍
*本所实习生上海交通大学李娜、陆麒麟对本文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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